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马冬萍,男,生于1981年7月31日,回族,干部,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顾占龙,男,36岁,回族,职工,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马冬萍诉被告顾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冬萍诉称,我和被告是远方亲戚,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承揽工程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5天后还款,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1张,我将我的建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被告先后取出10万元。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占龙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冬萍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1张、个人账户明细查询2份、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顾占龙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顾占龙向原告马冬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马冬萍将自己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顾占龙,被告顾占龙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8日从原告马冬萍建行卡内通过支取9万元,于2013年9月1日,从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内取出1万元。后经原告马冬萍催要借款,被告顾占龙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马冬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冬萍要求被告顾占龙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马冬萍要求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占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占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马冬萍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朝
代理
审判员 杨戈辉
代理
审判员 海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