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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321号

孟召利与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召利,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孟召利,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孟召利,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孟召利,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321号

原告:孟召利,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兰陵镇西南圩村***号。

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峰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权,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松阳,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晓东,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1号稳祥宾馆院内北侧白色配楼1层。

原告孟召利诉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孟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权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对代理人吴立权、郭松阳的授权委托;第二次开庭,原告孟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召利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投资兴建“荀子文化园”项目,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投资兴建的“荀子文化园商铺”楼盘签订《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约定:原告购买该楼盘20幢2005室商铺一处。签订预约单时交纳5万元房源预约金;并对商品房单价、总价、建筑面积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在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份交付楼房。上述预约单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房源预约金5万元。上述预约金交纳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且对所兴建的楼盘停止施工、无法交付楼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房源预约金10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证据所载款项并未约定属于定金属性,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也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第二,对原告的适格性有异议,因被告公司管理团队存在漏洞,曾有部分人持假冒被告公司签名或公司印章的预约单及收据向被告主张返还预约诚意金,故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签名或盖章进行司法鉴定。第三,被告已经针对荀子文化园项目找到了新的投资合作伙伴,待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鉴定确定适格的购房人后,对于适格预约购房人,选择终止诉讼、继续履行购房合同或解除预约合同,由被告配合,被告会接受适格当事人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原件,被告将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复印件一份和交款单位为郭昊、孟召利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召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孟召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桢干

审判员  崔荣涛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