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680号
原告:俞海兰。
委托代理人:王哲男。
被告:陶志刚。
委托代理人:颜峰群。
被告:黄英。
原告俞海兰诉被告陶志刚、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陶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海兰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陶志刚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当日,原告俞海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陶志刚银行账户汇入70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陶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陶志刚催讨借款,但均遭拒绝,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英与陶志刚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俞海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陶志刚、黄英归还原告俞海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日,按月利率10‰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俞海兰明确诉讼请求1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俞海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陶志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借条2份,证明被告陶志刚曾经向原告借款,其归还的9500元系用于归还2012年10月的借款。
被告陶志刚答辩称:2014年3月11日,确实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已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3月21日共计归还了9500元。2015年3月底原告因生意需要,向被告陶志刚借款15000元。后原告又替其哥哥向被告陶志刚借款5000元。在2012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陶志刚借款50000元。因此扣掉已经归还的,剩余部分被告陶志刚在同等数额之内欠原告的债务已抵消,因此被告陶志刚无需归还借款。被告陶志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银行客户回单2份,以证明被告陶志刚已经归还原告9500元本金的事实。2、合作银行客户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俞海兰向被告陶志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俞海兰提供的证据1、2,被告黄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陶志刚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俞海兰的证据3,被告陶志刚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经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归还给原告。被告黄英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对借条不知情,原告也未向其催讨。经审核,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和陶志刚之间尚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陶志刚的证据,被告黄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回单未注明款项用途,且原告不认可该两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70000元的本金或利息的,在原告和被告陶志刚之间发生过多次借款往来,但是本案的7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过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是用来归还其他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回单上面也没有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前,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陶志刚向原告俞海兰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为10‰,每年付清6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陶志刚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陶志刚向原告俞海兰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3月15日,被告陶志刚再次向原告俞海兰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10‰。2014年3月27日,被告陶志刚交付原告5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陶志刚交付原告4500元。另查明,被告陶志刚与黄英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陶志刚向原告俞海兰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陶志刚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俞海兰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陶志刚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陶志刚辩称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另外抵扣原告向其借款,款项均已还清,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陶志刚交付给原告俞海兰的95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何笔借款,原告主张系归还其他未起诉的借款,但其未能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且其最先就该笔70000元借款向法院起诉,可视为该笔借款已到期,故该9500元应视为被告陶志刚偿还本笔债务。2014年3月27日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233元,归还本金4767元。尚余本金65233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7676元,被告陶志刚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了利息4500元,尚余利息3176元未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计算为5001元。故被告陶志刚尚应归还原告本金65233元,支付利息8177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志刚、黄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俞海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志刚、黄英归还原告俞海兰借款本金65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陶志刚、黄英支付原告俞海兰利息817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陶志刚、黄英支付原告俞海兰以652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俞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俞海兰负担132.50元,被告陶志刚、黄英负担8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蔡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