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397号
原告:辽宁玺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赵迎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彤,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317室)法定代表人郭凤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萌,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印,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萌,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艳红,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萌,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玺旗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杨印、被告郭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玺旗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委托代理人杜晓彤,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杨印、被告郭艳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玺旗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4月30日,关于还款事宜,原告与各被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00万元。同时各方约定如乙方(被告联印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还本付息,除应以1600万元为基数、继续按照上述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正常利息外,另每迟延一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杨印、郭艳红对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债务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还款协议》签署后,各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在逾期期间,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为600万元);3、判令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4、判令被告杨印、郭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全部内容予以认可。愿意予以偿还。但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杨印、被告郭艳红共同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认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借款给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因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杨印、被告郭艳红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人):辽宁玺旗典当有限公司乙方(借用人):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杨印、郭艳红鉴于:1、甲方于2012年11月28日借给乙方款项1000万元,乙方至今未还;2、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本息;3、丙方自愿为乙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各方达成一致如下:
一、乙方同意在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1000万元,上述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收取为600万元,在归还本金同时一并结清利息;……四、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五、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至原告起诉时止,三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辽宁玺旗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向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指定账号电汇凭证为证。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借给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因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杨印、被告郭艳红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印、被告郭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玺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玺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印、被告郭艳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由被告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杨印、被告郭艳红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杨印、被告郭艳红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 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