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3496号
原告:王文善,男。
委托代理人:王百灵,女。
委托代理人:来建秀,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莒县经济开发区锦泰家园社区牛家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京国,男。
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善与被告莒县经济开发区锦泰家园社区牛家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善的委托代理人王百灵、来建秀,被告莒县经济开发区锦泰家园社区牛家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善诉称:1999年因旧村改造,原告为支持被告的工作,将位置佳、经济利益较高的房屋五间、院落一处让被告拆除,被告承诺马上给原告安排宅基地并出资为原告建设正房四间、院落一处。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承诺,致使原告无处可去。综上,被告违反拆迁约定,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没有及时安置原告的住处及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拆迁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莒县经济开发区锦泰家园社区牛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至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时,涉案房屋已长期无人居住使用,本身已经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上世纪90年代后期牛家村进行旧村改造,当时有多户需要迁移房屋,村里统一安置条件是房屋拆除后由村集体统一安置新的宅基地,拆房后自行建设新房;当时原告多年不在本村,拆房时被告也告知了原告在本村的有关亲属,涉案房屋被村里统一拆除后,被告曾多次给原告进行补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涉案房屋拆除并不是因为土地的征用或者土地的开发利用,而是村为了公益事业,在上级安排下统一进行的,原告所要求的补偿,应当服从村组织的统一安排。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善原先在莒县城阳街道牛家村有老房屋一处。编号为第125号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文善,地上物类别为土石结构,独自使用面积为146.6m²,其中建筑占地51.8m²,自1950年使用,属历史占有,东至王学德,西至本村街,南至王在福,北至本村街。莒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19日颁发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文善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46.6平方米,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准予登记发证”。莒县城阳街道牛家村于1999年进行旧村改造,根据村里的统一规划,原告王文善原有房屋(包括正房4间、偏房1间)被拆除。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原告王文善与原莒县城阳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未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王文善主张莒县城阳街道牛家村村委同意给原告盖新房居住,并提供程建华(原莒县城阳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未加盖莒县城阳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表示原告对拆除房屋知情且支持被告的拆迁工作,被告从未承诺给原告建设新房。另查明:原告王文善和被告莒县城阳街道锦泰家园社区牛家村经济合作社均主张被告已为原告在村内重新划分了宅基地,现处于空置状态,原告王文善现暂被安置在莒县经济开发区锦泰家园社区牛家村经济合作社的空闲房屋内。在全县社区改制过程中,原莒县城阳街道牛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底被改制为莒县经济开发区锦泰家园社区牛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地籍档案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民事案件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告王文善与被告莒县城阳街道锦泰家园社区牛家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因旧村改造分配、安置房屋发生纠纷,该纠纷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安置、分配房屋问题引发的纠纷,房屋分配、安置的相关办法应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案并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传霞
代理
审判员 阚明贞
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