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张红军。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华。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刘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委托代理人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军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刘忠华向原告张红军借款本金2231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为被告刘忠华电汇2231000元,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与被告催要并结算,截至2015年2月8日该笔借款共计产生利息276000元,被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利息276000元并入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250.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5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2元8日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忠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中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该查询单载明,2014年5月8日,卡号为:6227070710140135、客户名称为:张红军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8日以转账方式转给账号为:6222080610000164049、户名为:刘忠华的账户2231000元;2、刘忠华的签名捺印的借条1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张红军现金250.7万元整,2015年5月8日前还清,刘中华用自有土地[多国用(2008)第479号]抵押(850.2㎡)和房产一处证号:2008字第023412302号抵押。借款人:刘忠华2015、2、8。”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能够证实2014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转账223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自己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就被告所借原告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至于该借条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推定该借条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被告给付原告所借款项2231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被告所借原告后期借款的借款本金。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法有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军借款本金2507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华岩
审 判 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赵 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元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