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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332号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莫雅琴、磨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莫雅琴,磨云春,莫智皓,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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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张发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黔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雅琴。被告磨云春。被告莫智皓。被告王玲。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诉被告莫雅琴、磨云春、莫智皓、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郏鹏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和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原告深圳银行委托代理人廖黔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雅琴、磨云春、莫智皓、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银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莫雅琴、磨云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向原告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一年按月定额归还本金5000元,第二年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莫智皓、王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莫智皓、王玲为被告莫雅琴、磨云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发放贷款700000元,但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智皓、王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782.73元及相应利息11545.99元、罚息16520.39元、复利683.28元(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361532.39元。原告亦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76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782.73元,并支付利息11545.99元、罚息16520.39元、复利683.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361532.39元;2、判决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768元;3、判决被告莫智皓、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莫智皓、王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在借款期间内应向原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发放贷款700000元的事实;4、贷款交易明细及借款���本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发票,拟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支付律师费16768元的事实。被告莫雅琴、磨云春、莫智皓、王玲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同年7月29日,被告莫雅琴、磨云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向原告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一年按月等额归还本金5000元,第二年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莫智皓、王玲与��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莫智皓、王玲为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莫雅琴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承诺按该计划表中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定期还款。同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发放贷款700000元。后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不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莫智皓、王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782.73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遂于2015年9月1日与广西银正律���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其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6768元。原告认为,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莫智皓、王玲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莫智皓、王玲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782.73元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归还借款本金332782.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雅琴、磨云春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支付利息11545.99元、罚息16520.39元、复利683.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未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证实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676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支付律师代理费167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智皓、王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莫智皓、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332782.73元;

二、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利息11545.99元、罚息16520.39元、复利683.28元,合计28749.66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6768元;

四、被告莫智皓、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雅琴、磨云春追偿。本案受理费697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雅琴、磨云春、莫智皓、王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郏鹏洁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