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513号原告赵昌惠,女,汉族,生于1928年7月15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玲,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村1号附334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791-8。法定代表人胡玮,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琪,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昌惠与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昌惠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赵昌惠与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农转非房屋拆迁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选择货币安置住房,征地办向其支付货币安置款、腾房补助、安置补助等共计190188元。原告按约将房屋腾出后到被告处领款,被告以该款已支付给案外人为由拒绝支付。而原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委托任何人代为领取该笔款项,也未将货币安置协议书等领款凭证交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转非房屋拆迁安置款1901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为行政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依法受理的行政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转非房屋拆迁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应属于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行政协议履行义务,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现原告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昌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继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