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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958号

无锡市吉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骏阳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吉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骏阳机械制造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0958号原告无锡市吉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396221-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建路7号。法定代理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娜,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骏阳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242515-2,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沙墩港工业园。投资人费伟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吉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骏阳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无锡市吉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市吉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吉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此款已由无锡市吉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吉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