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孔随星。被告周祥。被告陈美玲。
原告孔随星诉被告周祥、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陈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周祥、陈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祥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周祥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祥、陈美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祥、陈美玲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祥、陈美玲于198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祥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周祥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祥、陈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周祥、陈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祥、陈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随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华
代理
审判员 谢俊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