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吴荣盛。 委托代理人吴良迪,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素锦,男,汉族。 原告吴荣盛诉被告李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良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好朋友,2015年初被告因某种原因提出向原告代为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归还),被告同意一次性付清利息,即人民币9000元。据此协定,原告通过吴国毅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号为6222024000062013780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91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按照3000元/月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案外人吴国毅通过其账号为6226220680488060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李素锦账号为622202400006201378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入91000元。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手机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发送信息“6222024000062013780李素锦工行”,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8月20日多次向被告催款,其中8月20日催款信息内容为“李素锦关于你向我借钱迟迟不还一事,我觉得从各方面来说,你真的有点过了,没道义,没诚信,如果你觉得无所谓你的人生价值,我唯有走司法程序,我希望你在本星期内把我的钱还清,如若未在下个礼拜我会向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案外人吴国毅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吴国毅是受原告的委托转账给被告,因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同意先付清全部利息9000元,所以吴国毅转账时就只转了91000元。 案外人吴国毅庭审后到庭陈述,其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于2015年2月1日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账户转账9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短信记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与案外人吴国毅的陈述相互吻合,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照100000元计算,但根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91000元,有9000元系作为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即91000元为准。 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借款利息,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超过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荣盛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荣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负担10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雪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