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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216号

许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儿子,取名康某乙,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儿,取名康某丙。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冠县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二人不离婚,至今二人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康某甲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儿子,取名康某乙,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儿,取名康某丙,现两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份,二人开始分居。

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冠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振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 建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