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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魏某业、魏某萍、魏某宏与被告魏某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魏某业,魏某萍,魏某宏,魏某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35号原告魏某业,男。原告魏某萍,女。原告魏某宏,男。被告魏某春,女。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业、魏某萍、魏某宏与被告魏某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魏某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业、魏某宏、被告魏某春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业诉称,2013年6月3日,我母亲患癌症去世,我怀着悲痛的心情,一直忙着办丧事,将其它事情都放在一边。6月16日,母亲二七祭日当天下午,我想整理一下父母遗产时,发现我母亲存放财物的抽屉被撬的痕迹。随后当我们向被告询问母亲曾经告诉我们她在银行存有存款的事,被告立刻反映激烈,矢口否认:“不知道,没有存款,啥存款也没有”。接着被告转移话题,情绪异常激动,说我如何如何不孝顺对我责备起来。我作为母亲的儿子,我尽到了我应该尽的义务。而被告作为母亲的女儿却私自取走母亲在遂平邮政储蓄所存款六笔共计25300元;在中国银行取走七笔存款计款19153元,在遂平县信用联社取走母亲存款四笔计款162000元。以上共计206453元。同时,被告侵占母亲玉石二块、劳力士手表一块。被告魏某春严重侵犯了我的继承权,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应得的母亲的存款六万元、玉石一块,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宏诉称,我没有要求,我母亲的遗产存款部分我放弃继承。原告魏某萍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春辩称,1、原告魏某业的起诉状是提交人民法院的,但从前面的诉求到诉由一直以请求追回被告窃取、盗取父母财产作为起诉的理由,而盗窃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是恼羞成怒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取我母亲的钱是在我母亲生前,我取的并不是我母亲的遗产,我母亲的玉石、字画等物品我没有见过。

经审理查明,魏富元与徐桂芬育有婚生长子魏某业(即本案原告)、次子魏某宏(即本案原告)、长女魏某萍、次女魏某春(即本案被告)。徐桂芬于2013年6月3日病故,魏富元已早于徐桂芬病故。徐桂芬在遂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支取情况如下:1、徐桂芬于2012年2月24日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6万元,期限3年。被告魏某春于2012年11月26日取出,税后利息为174.53元。被告魏某春同时将该本息存入账号622991150300105272的户名为魏某春。2、徐桂芬于2012年2月24日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3万元,期限1年。被告魏某春于2013年5月17日取出,税后利息为1077.56元。被告魏某春同时将该本息存入账号622991150300105272的户名为魏某春。3、徐桂芬于2012年2月25日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5万元,期限3年。被告魏某春于2012年12月20日取出,税后利息为157.74元。被告魏某春同时将该本息存入账号622991150300105272的户名为魏某春。4、徐桂芬于2012年8月24日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2.2万元,期限1年。被告魏某春的丈夫单锋于2013年6月7日取出,税后利息为66.58元。单锋同时将2.5万元存入账号000000434200450360110的户名为单锋。以上徐桂芬四笔存款本金为16.2万元,利息为1476.41元。本息应为163476.41元。徐桂芬在遂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现有存款余额6000元,该存款折由被告魏某春保存。徐桂芬在中国银行遂平营业部存款支付情况如下:原告魏某业之妻于2013年6月14日支取现金1万元,利息350元;于2013年6月16日共支取四笔,本金为37999元,利息为168.57元。以上合计本金为47999元,利息为518.17元,本息合计为48517.17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被告魏某春于2013年2月20日支取1000元;同年3月27日支取1000元;4月14日支取7000元;4月19日支取1500元;5月13日支取600元;5月15日支取1000元;6月8日支取7053元,以上共计19153元。徐桂芬在遂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支取情况如下:被告魏某春于2012年11月17日支取4200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取2100元;于2013年5月3日支取6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支取1500元;于2013年5月29日支取3500元;于2013年6月8日支取8000元。以上共计25300元。徐桂芬生前在遂平县电业局集资款5万元,于2013年9月2日由原告魏某宏领取28134元。徐桂芬于2013年6月3日病故。2013年11月4日原告魏某宏在遂平县社保局领取徐桂芬丧葬抚恤费53071.74元。徐桂芬于2011年10月8日结算医疗费用为16213.23元,合理费用报销10299元;2011年10月19日结算医疗费用为30012元,合理费用报销21008元;2012年1月13日结算医疗费用为15006元,合理费用报销4693元;2013年7月24日结算医疗费用4418.71元,合理费用报销4383元。2011年10月31日徐桂芬生前所在单位遂平县供电企业医疗补助报销6089元,2013年12月12日补助报销685.97元。以上四笔医药费共计65649.94元,共报销医药费用46257.97元,该款由原告魏某宏领取。徐桂芬2012年4月24日结算医药费用33022.21元,合理报销为14000元;2013年1月6日结算医药费用为5530.92元,合理报销3250元;2013年2月25日结算医疗费用31350.30元,合理报销961元。以上三笔医药费用共计69903.43元,报销合理费用18211元,该款由魏某萍的丈夫史景太领取。徐桂芬总报销医药费用64468.97元。在徐桂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某春支付医疗费并尽了主要的护理义务,并在河南省肿瘤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为徐桂芬治疗,支出医疗费741.8元,为办理徐桂芬丧事,被告魏某春支出丧葬费用4015元。在诉讼中原告魏某宏放弃了对徐桂芬遗产中存款部分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业、魏某宏、魏某萍、被告魏某春均系魏富元与徐桂芬婚生子女,魏富元早于徐桂芬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他们对于徐桂芬的遗产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魏某宏明确表示放弃徐桂芬遗产中存款部分的继承权,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徐桂芬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被告魏某春(包括其丈夫单锋支取)支取本金为16.2万元,利息为1476.41元。本息应为163476.41元。徐桂芬在遂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现有余额6000元,该存款折现由被告魏某春保存。以上共计169476.41元,对该笔存款,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目记载上,表现为被告魏某春(包括其丈夫单锋支取)支取本息同时又存入该社,被告辩称该款是用于给其母亲治病和他人借用缺乏证据佐证,应认定为徐桂芬的遗产。原告魏某业在中国银行支取徐桂芬存款本金为47999元,利息为518.17元,本息合计为48517.17元,应认定为徐桂芬的遗产。被告魏某春在中国银行共支取徐桂芬存款共计19153元。被告魏某春支取徐桂芬在遂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共计25300元。以上二笔共计44453元。因为徐桂芬在医院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魏某春护理,日常生活存在相关支出是客观的,主要部分主认定为日常合理支出为宜。但在徐桂芬去世后,被告魏某春于2013年6月8日在中国银行支取的7053元和于2013年6月8日在遂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支取8000元,二笔共计15053元,被告魏某春未能说明该款的合理用途,应认定为遗产中的存款部分。徐桂芬的遗产存款部分共计233046.58元。被告魏某春对被继承人徐桂芬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被告魏某春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规定的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行为。综上,因被继承人徐桂芬的法定继承人魏某宏放弃对该存款的继承,法定继承人魏某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视为不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原魏某业、魏某萍、被告魏某春对该存款平均分割每人应得77682.1933元,扣除原告魏某业已经得到的48517.17元,下余29165.0233元应是原告魏某业应继承的份额。原告魏某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魏某业未对抚恤金等财产请求进行分割,被告魏某春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本案中关于玉石、劳力士手表等遗产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徐桂芬生前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何人支出及支出数额不明,对此事实本院无法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业现金人民币两万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坤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