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旦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岭街道办事处门口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的李献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与被超越的电动三轮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该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李献英受伤,乘车人李现芹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登记表及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照片一宗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事发后主动电话报警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亲属调解,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于事发后主动报案并在原地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阿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