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杭州盛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村。
法定代表人:吴奎田。
委托代理人:俞华燕,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万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杭州盛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北租赁公司)诉被告沈万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费116564元、遗失物赔偿费143788.8元,违约金28903元(从租金应付日2015年1月25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以未付租金116564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最终以租费实际归还日准,共计289238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沈万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彩诗污水池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赁数量以发料、收料单为准。钢管租金0.010667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如乙方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完好归还租赁物,否则,甲方可收回租赁物,或者视为乙方继续按约租赁。租赁物归还之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同时甲方可要求乙方按归还时新租赁物市场价赔偿,赔偿款付清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当月结清。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租金损失)。逾期每日按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相应租赁物给被告,2012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物归还原告。2015年1月25日,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租金116546.21元,并就租赁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其中钢管数量为8171.7米,十字扣为3994只,接扣为707只,转扣为700只,10CM接头多还32只,30CM接头为254只。被告当庭确认,自2015年1月25日后,未再归还原告租赁物。自合同签订,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租金。2015年12月5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杭州地区的建筑设备租赁物在出租过程中灭失,承租人应按以下市场价格向出租方赔偿:钢管按每米14元赔偿,扣件(包括十字扣、接扣、转扣)及10CM套接按5元/只赔偿,30CM套接按10元/只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按月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欠付的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租赁物的应折价赔偿。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6546元,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5日始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金当月结清,现原告主张自对账日2015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率标准,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认为其已出具承诺书应按期归还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承诺书,即便确有承诺书,但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接受该承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盛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56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沈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盛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8171.7米、十字扣3994只、接扣707只、转扣700只、30CM套接254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4元、十字扣每只5元、接扣每只5元、转扣每只5元、30CM套接每只10元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杭州盛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被告沈万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李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