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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39号

钟秀芳、陈建卿等与李惠玲、陈轩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陈素卿,陈木德,李惠玲,陈轩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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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钟秀芳,农民。原告陈建卿,农民。原告陈翠卿,香港居民。原告陈素卿,居民。原告陈木德,退休工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李惠玲,农民。被告陈轩涛,农民。

原告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陈素卿、陈木德与被告李惠玲、陈轩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碧波担��

审判长,

审判员苏恒、

人民陪审员钟小婵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颖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建卿、陈素卿、陈翠卿、陈木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念东、李树章,被告李惠玲、陈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陈素卿、陈木德诉称,陈永兰与原告钟秀芳夫妇是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思念村村民,两人婚后共生育了长女陈素卿、次女陈建卿、三女陈翠卿和长子陈木德和次子陈火辉共五个子女,陈永兰于1992年死亡,陈火辉于2011年死亡。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陈永兰、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和陈火辉共五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龙圩镇思念村五份水田、旱地和山地共同耕种经营,1984年土地小调整时,被告李惠玲(陈火辉之妻)分得水田O.4亩,之后所���包的水田、旱地和山地的面积就一直没有调整过。2014年有关部门因建设梧州工业新城的需要,依法征用了陈轩涛(陈火辉儿子)户水田4.575亩,旱地O.144亩,山地37.244亩,共得土地补偿款1430529元,该土地补偿款应按照五份分配,原告钟秀芳、原告陈建卿和原告陈翠卿应当各占五份之一,各应得补偿款286105.80元。另外,陈永兰所占的份额应属陈永兰的遗产,由陈永兰的六个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各占六分之一,原告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陈素卿、陈木德各应得补偿款47684.30元。因两被告拒绝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土地补偿款各333790.10元,返还给原告陈素卿、陈木德土地补偿款各47684.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惠玲、陈轩涛辩称,被告陈轩涛作为现在的家庭承包户户主的渊源1981年落实家庭联产���包责任制时,思念村八组陈永兰户由陈永兰作为户主承包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田地用于生活生产,家庭成员有陈永兰、钟秀芳夫妇和儿子陈火辉、女儿陈建卿、陈翠卿共五人。1983年陈火辉与答辩人李惠玲结婚,婚后生育一男(陈轩涛)三女(陈坤媛、陈坤姬、陈坤怡)。1984年被答辩人陈建卿结婚,嫁往龙圩镇社学村独三组,户口随迁到社学村独三组。1984年年底土地承包进行了一次小调整。1990年被答辩人陈翠卿因结婚,移民出香港。1992年户主陈永兰死亡,该承包户由陈火辉作为户主继续承包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田地用于生活生产。1994年原耕种的田地由集体第二次延包,经本村小组同意发包从1994年12月30日延包至2026年12月30日,当时家庭成员有陈火辉、李惠玲夫妇和儿子陈轩涛、女儿陈坤姬、陈坤媛和钟秀芳共六人,陈火辉作为户主继续承包本村属于集体���有的部分田地。2010年陈轩涛与唐玉玲结婚,婚后生育二男。2011年户主陈火辉因病去世,由陈轩涛作为户主继续承包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田地至今,家庭成员有陈轩涛、唐玉玲夫妇和儿子陈文博、陈明瑞,母亲李惠玲,祖母钟秀芳,姐陈坤媛,妹陈坤姬、陈坤怡共九人。2014年政府在社学建设梧州工业新城,需征用到陈轩涛户承包的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田地做建设,经丈量面积为水田4.575亩,山地(含旱地)37.388亩(其中水田2.667亩,旱地0.1439亩是属于陈火辉夫妇和儿子陈轩涛后期个人开荒所得)。陈轩涛户被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共计1168051.13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885005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83046.13元。考虑到被告户被征收了大部分可供耕种的田地,政府按被征收田地面积的5%比例安排生产生活预留用地给被告陈轩涛户,需要扣除每亩1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给政府,才能得到生产生活预留用地,因需要生产生活预留用地,每亩10000元安置补助费没有补助。到目前为止,陈轩涛户共领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183574.23元,部分土地补偿费282145元,余款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而没有领取。钟秀芳是陈轩涛户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应分占陈轩涛户被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的份额,陈轩涛户承包本村的部分田地耕种至2026年12月30日,陈轩涛户被征收土地尚在承包期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收益应归陈轩涛户现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不属原告讼争的标的,对征地补偿费的处分,也应按份额处理。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已征用陈永兰及原、被告的五份土地补偿款是否享有份额,享有的份额是多少,已征用上述土地是否按现有人口分配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钟秀芳、陈��卿、陈翠卿、陈素卿、陈木德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思念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包户在落实承保责任制时分得了五份山林、田地;2.社学村委会证明,证明陈建卿在社学没有分得山林、田地;3.水田、旱地、山地丈量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包户被征服征收山林、旱地、水田的面积。被告李惠玲、陈轩涛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李惠玲、陈轩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战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人口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轩涛与唐玉玲是夫妻关系;4.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内容;5.农业完税证;6.粮油入库结算凭证;7.苍梧县农民负担费用专用收款收据;以上四项证据证明一直是被告缴粮纳税;8.林权证;9.土地延包合同书;两项证据证明林权的所有人、使用权;10.征地补偿款清单;证明被告应得的补偿款;11.2015年8月10日的《证明》,证明耕地调换经营情况;12.2015年8月10日的《证明》,证明承包土地的面积;13.2015年8月10日的《证明》,证明山林种植的情况;14.2015年8月11日的《证明》,证明家庭人口情况;15.2015年8月12日的《证明》,证明1984年土地调整情况;162015年8月14日的《证明》,证明原告户口迁出和一直不在本村生活、生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陈建卿在社学村领有田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土地份额;证据3结婚证不能证明唐玉玲享有补偿款;证据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数额与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是一致的,金额无异议,补偿标准有异议,若不要回建地,水田是按4.3万元一亩计算,现按3万元计算,山地,荒山即使不种植也有3000元一亩的青苗补偿款;证据11-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永兰与原告钟秀芳夫妇是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思念村村民,两人结婚后共生育了长女陈素卿、次女陈建卿、三女陈翠卿和长子陈木德和次子陈火辉共五个子女,陈永兰于1992年死亡,陈火辉于2011年死亡。原、被告确认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陈永兰、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和陈火辉共五人以陈永兰作为家庭户承包方式承包了龙圩镇思念村五份水田、旱地和山地共同耕种经营;1984年小调整时,被告李��玲(陈火辉之妻)是在矛赊(地名)分得水田O.4亩,并在2006年时与陈永光在上罗桥的水田进行了调换;之后所承包的水田、旱地和山地的面积就一直没有调整过。2014年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思念村思八组被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该村民小组现任组长陈永泉表示,该村民小组没有实施统筹分配,由各承包户自主分配,对该村小组的村民在承包时已领取山林田地后,因婚嫁等原因造成人口增加或减少的承包户,对此次被依法征用山林田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各户支付给因婚嫁等原因造成人口增加或减少的家庭成员的款项也各不相同。

原告与被告对本院向陈永泉的调查关于该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无异议。1984年,原告陈建卿结婚,嫁往龙圩镇社学村独三组,其户口随迁往社学村独三组,并在同年进行的土地承包小调整时在夫家分得水田2分。1990年原告陈翠卿因结���,移民出香港并迁移户口。1983年陈火辉与李惠玲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轩涛,女儿陈坤媛、陈坤姬、陈坤怡。陈轩涛与唐玉玲结婚后,生育儿子陈文博、陈明瑞。1992年陈永兰死亡,该承包户的山林田地由陈火辉作为户主继续承包经营,并于1994年进行第二次延包时,经思念村第八村民小组发包延包至2026年12月30日。2011年陈火辉死亡后,陈轩涛作为户主继续承包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山林田地至今。2014年陈轩涛户被政府依法征用的水田4.5749亩、旱地0.1439亩、山地37.244亩,其中被告主张被征用的田地当中有水田2.667亩,旱地0.1439亩属陈火辉夫妇及其后代个人开荒所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政府依法征用陈轩涛户的山林田地共获得土地补偿款885005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83046.13元,合计1168051.13元,其中被告陈轩涛确认其已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183574.23元,部分土地补偿费282145元,余款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而没有领取。因需要生产生活预留用地,且被告考虑到其被征收了大部分可供耕种的田地,政府按被征收田地面积的5%比例安排生产生活预留用地给被征地村民小组陈轩涛户,需要扣除每亩1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给政府,每亩10000元的安置补助费没有领取。陈永兰、钟秀芳一直与陈火辉户共同生活、居住,陈永兰、钟秀芳的病痛及其晚年生活主要由被告负责照料,原告陈素卿、陈翠卿在经济上也给与帮助支持。2014年10月,原告陈木德接钟秀芳到梧州居住。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在此次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总金额中支付给原告钟秀芳100000元,陈建卿70000元、陈翠卿50000元、陈木德和陈素卿各10000元,但五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1981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陈永兰、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陈火辉五人以陈永兰户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龙圩镇思念村八组五份责任山林田地,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本应由其承受,但原告陈建卿(1984年)出嫁后其户口随之迁移到夫家所在地龙圩镇社学村,1984年底进行土地小调整时,原告陈建卿在其夫家分得水田2分。原告陈翠卿(1990年)出嫁后,其户口则迁移至夫家所在地香港。被告李惠玲在1984年底进行土地小调整时,在思念村八组分得水田0.4亩。由于原告陈建卿、陈翠卿结婚出嫁后,其户口已迁移出思念村八组至其夫家所在地,已不再拥有和具备该村民小组的户籍和成员资格,且该承包责任山林田地继续由钟秀芳、陈永兰,陈火辉夫妇及其子女承包耕种,在陈永兰、陈火辉死亡后,原陈永兰承包户份额的山林田地继续并主要由被告承包耕种、管理至今,因此,2014年政府依法征收���轩涛户(原陈永兰家庭承包户)的山林田地所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归由继续承包耕种、管理的被告所有;对于政府征用该承包户的集体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由于该村民小组没有实施统筹分配而是由各承包户自主分配,应尊重该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意见。鉴于原、被告讼争本案陈轩涛户依法被征收的土地所获得补偿款项中被告仅领取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故本院仅就被告已领取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进行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综合参考该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和被告提出的意见,对政府依法征收陈轩涛户(原陈永兰家庭承包户)的山林田地所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183574.23元归被告陈轩涛、李惠玲所有;对政府依法征收陈轩涛户(原陈永兰家庭承包户)的山林田地所获得的被告��轩涛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82145元,由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钟秀芳73357.70元,陈建卿22571.60元、陈翠卿22571.60元,余款163644.10元归被告所有。对尚未领取的部分款项,待其领取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由于原告陈木德、陈素卿在实行承包责任制时没有领取山林田地,也不属于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且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款等款项是在陈永兰死亡后因征地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陈永兰的遗产,对原告陈木德、陈素卿要求被告返还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轩涛代表陈轩涛户已领取被征用的山���田地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183574.23元归被告陈轩涛、李惠玲所有;

二、被告陈轩涛代表陈轩涛户已领取被征用的山林田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282145元,由被告陈轩涛、李惠玲支付给原告钟秀芳土地补偿款73357.70元,陈建卿土地补偿款22571.60元,陈翠卿土地补偿款22571.60元,余款163644.10元归被告陈轩涛、李惠玲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木德、陈素卿对被告陈轩涛、李惠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陈木德、陈素卿负担13087元,被告陈轩涛、李惠玲负担1584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碧波

审 判 员  苏 恒

人民陪审员  钟小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颖健附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