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072号原告丁克军。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克军、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克军、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中华联合漯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克军、广通公司诉称:原告的豫LC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2015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司机邢军杰驾驶豫LC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11线鲁山县张良镇石庙村路段时,与赵其補驾驶的左转进入311国道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赵其補现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司机邢军杰、死者赵其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死者赵其補家属损害赔偿费共计294000元。后原告持相关赔偿凭证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给死者赵其補家属的赔偿款2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告向受害方赔偿未与被告协商,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克军系豫LC8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原告广通公司名下营运。2015年7月9日,原告广通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漯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赵其補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G311线鲁山县张良镇石庙村路段,与邢军杰驾驶的豫LC81**号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其補现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邢军杰、赵其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赵其補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94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6日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挂靠协议、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赔偿受害人损失294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克军及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94000元(款由丁克军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