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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546号

广州市番禺区顺富翔金属制品厂与陈世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5劳仲审546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顺富翔金属制品厂,陈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546号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顺富翔金属制品厂。投资人:钟德容。

被

申请人:陈世明。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顺富翔金属制品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527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认为:申请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字(2015)第527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1、被申请人是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解雇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2015年4月8日录用被申请人,试用期为2个月,由于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内被证明无法胜任工作,在工作中频频出错,经多次劝告无效,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2370元,申请人不得不在2015年5月11日决定,按照申请人规定(见证据一)对被申请人处以1279.68元(见证据二),被申请人不服从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擅自离岗,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申请人在试用期间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离职补偿金。2、被申请人自动离职,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离职补偿金。由于被申请人与2015年5月11日在获知其被处罚的情况下,拒不接受处罚,而是不辞而别,属于自动离职(证据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无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离职补偿金。3、被申请人要求的经济赔偿有误。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1895元,即使申请人要补偿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也应该是半个月的工资标准947.5元。被申请人不辞而别虽然按自动离职处理,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完成离职手续,包括交接工作内容,交接领用工具和材料等,并结算完成其应该承担的罚款才算正常离职。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仍然置之不理,因此退一万步,即使申请人必须要承担被申请人的离职补偿金,离职补偿金的计算金额也不对,且也应在被申请人完成其离职手续后支付。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离职补偿金。申请人因记错劳动仲裁开庭日期而导致没有应诉和答辩,也未及时提交证据。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仲裁庭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申请人的撤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番禺区顺富翔金属制品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527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群

审 判 员  杨玉芬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国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