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邹晓红。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名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法定代表人申毅然。被告张霖。被告株洲金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张霖。
原告邹晓红诉被告湘潭名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名流公司)、张霖、株洲金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金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前述三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金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田园、
人民陪审员陈铁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邹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张霖、株洲金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晓红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的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有权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霖和被告株洲金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0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湘潭名流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邹晓红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邹晓红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三被告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张霖、株洲金航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邹晓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了证据:1、原告和三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张霖、株洲金航公司未到庭对原告邹晓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邹晓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向原告邹晓红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邹晓红现金贰佰万整(¥200万元),月利率百分之贰,借款期限叁个月。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借款人栏是湘潭名流公司并加盖了公章,连带责任担保方栏有张霖、张松的签名和株洲金航公司的盖章。原告邹晓红陈述,借款后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只向被告张霖主张过权利,未向被告株洲金航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湘潭名流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邹晓红履行还本付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向原告邹晓红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邹晓红要求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名流公司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湘潭名流公司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张霖、株洲金航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张霖、株洲金航公司在借条上“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字,是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被告张霖、株洲金航公司愿意对被告湘潭名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2014年1月25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该保证期间向被告张霖、株洲金航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担保人即被告张霖、株洲金航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邹晓红要求被告张霖、株洲金航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名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晓红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20元,由被告湘潭名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平
审 判 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陈铁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