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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667号

李某某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现住包头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石清丽,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现住包头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清丽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协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母亲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开始,被告还能按协议履行,2013年12月之后,被告再未给付抚养费。离婚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本应积极、按时履行协议书的内容,但被告却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之间应给付而未给付的抚养费34500元。2、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1500元生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的后半年我一直给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后来我想确认原告是否收到款,我便给原告打电话,但一直不接,对于孩子的情况我不清楚,所以从2014年1月份我一直没有给过抚养费。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女方一次性给男方1.5万元,原告母亲至今也没有给。2013年1月13号我曾一次性给原告母亲转款2万元,这笔钱我认为应该是给孩子的抚养费。今年10月份,我查我公积金账户时发现原告母亲在2011年提取过我的住房公积金22000元,这是我完全不知情的。2014年之前我做生意一直赔钱,仅有工资收入,因为心疼孩子,一直也给支付抚养费,2014年我的生意彻底失败,工资收入也就是4000多,在这种情况下,我也愿意继续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8日生育一儿子,名李某,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11日离婚,双方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姚艳杰抚养,随同姚艳杰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全部负责。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小孩的抚养费交到姚艳杰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之前,被告一直履行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额外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0元。2014年1月后,被告再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判令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之间应给付而未给付的抚养费34500元;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1500元生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姚艳杰与被告李志文于2011年10月1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属双方自愿订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从2014年1月后未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按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20000元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175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37500元,核减20000元,剩余为17500元)。被告李志文从2016年2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