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义勇、王新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同,经常吵架。2006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无婚生子女,无财产纠纷。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5年9月2日嘉荫县保兴镇互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李海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院公告指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不念夫妻感情,离家多年不归,不尽妻子义务,不负家庭责任,至今无法联系,双方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义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