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贾德成,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雷婷婷,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德成诉被告雷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雷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弓棚镇同意村二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意村二组十字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27天,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12302.8元,误工费3839.94元,护理费3350.1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192.9元,不足部分按90%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代理费、诉讼费;关于反诉问题,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反诉人应承担事故的90%的责任。
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路中间停车,影响车辆通行,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过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现我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贾德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2248.0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81.36元、护理费1364.8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8294.3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号两轮摩托车,沿弓棚镇同意村二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意村二组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2302.08元,诊断为左足第3趾外伤、头外伤。被告在榆树市弓棚农村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榆树市医院住院共治疗11天,花医疗费2248.08元,诊断为左膝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婷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雷婷婷对原告贾德成的医疗费合理数额及医疗终结合理期限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德成此次住院时间为合理的医疗时限。2、被鉴定人贾德成此次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为4988.76元,其余为合理医疗费。花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302.8元,误工费3839.94元,护理费3350.1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192.9元,不足部分被告按90%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代理费1500元;反诉原告为请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48.0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81.36元、护理费1364.8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94.32元。
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婷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雷婷婷承担70%的责任、贾德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被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原、被告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雷婷婷按70%的责任承担、由贾德成按30%的责任承担。反诉原告雷婷婷要求对反诉被告贾德成的医疗费合理数额及医疗终结合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贾德成住院时间为合理的医疗时限、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为4988.76元,故此次鉴定费应由贾德成承担1000元、由雷婷婷自行承担1000元。原告贾德成主张其职业为工人,因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所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即98.12元每日计算;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保护7314.04元。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以保护300元为宜。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代理费均合理,应予保护;综上,原告贾德成在此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14.0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2649.24元(98.12元*27天)、护理费3350.16元(124.08元*27天)、交通费300元、代理费1000元。反诉原告雷婷婷主张其职业为美容师,因其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所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即98.12元每日计算;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保护300元为宜。反诉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代理费均合理,应予保护,综上,反诉原告雷婷婷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8.0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79.32元(98.12元*11天)、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300元、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婷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德成医疗费73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49.24元、护理费3350.1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6299.40元。
二、被告雷婷婷赔偿原告贾德成剩余部分医疗费14.04元的70%即9.83元及代理费1500元总计1509.83元。
三、反诉被告贾德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雷婷婷医疗费2248.0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79.32元、护理费1364.8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6092.28元及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092.28元。
四、驳回原告贾德成及反诉原告雷婷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贾德成承担135元,被告雷婷婷承担24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贾德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