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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96号

殷成华与葛恒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殷成华,葛恒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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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第01596号原告(反诉被告)殷成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峰,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葛恒香,居民。委托代理人严晓芹,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殷成华诉被告(反诉原告)葛恒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邻居王秀平至被告对质情况,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刺伤,后原告至沭阳县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97.05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87.05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纠纷系原告先打被告引起,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南关医院的护理费30.6元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邻居王秀平一起到被告家对质道听途说的闲言碎语,当时被告正在家中弄鱼,原告边谩骂边伸手打被告右脸颊,被告本能的挡一下,双方在争夺剪刀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用扫帚击打被告头部,致被告情绪激动昏倒,心脏病复发,被告先后至沭阳县李恒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58.91元。请求判令原告��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583.61元,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心脏病复发与原告无直接关系,该纠纷是因被告先刺伤原告引起,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申请本院调取的沭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证明及沭阳县关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受伤并住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安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是原告主动到被告家挑起事端,被告说的是无外伤,不代表心脏病未复发。调解证明不认可,没有反应出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显失公平,���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李恒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两张,金额为302.88元;沭阳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金额共计6356.03元,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精神受刺激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沭阳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部分,个人负担1799.2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入院前已经诊断为,同时出院诊断时也有,患者10余年前就出现胸痛等情况,对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议,且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因对质闲话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打被告的嘴,被告用剪刀将原告胳膊刺伤,并将原告手臂咬伤。当日,原告至沭阳县关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腹部外伤,双上臂软组织划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197.05元。该纠纷经沭阳县公安局李恒派出所处理,经公安部门鉴定,殷成华左手背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公安部门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在争吵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197.05元、护理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酌定9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赔礼道歉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成华医疗费4197.05元、护理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酌定90元,合计4908.05元,由被告葛恒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0%即3435.64元;

二、驳回原告殷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葛恒香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200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