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纪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海,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王先因与被上诉人赵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先,被上诉人赵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2400元。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借被上诉人款10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的借条,实际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饲料累计欠的货款,但该款本息均已还清,上诉人有转款凭证。
二、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实际也不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而是双方合伙开办公司时,中途被上诉人退出,之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款额141400元,该款上诉人分三次归还了9000元,截止目前下余132400元。
被上诉人赵纪江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赵纪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先偿还20万元本金及从起诉之日到偿还之日的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王先向赵纪江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4年10月30日,王先又借赵纪江款141400元。之后,王先向赵纪江偿还有本金41400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剩余之20万元借款本金,经催要,王先未付,故赵纪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先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案中王先是否已偿还10万借款本息及141400元借款的9000元本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先主张已偿还部分本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应事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应由王先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赵纪江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两次借款相隔时间不长,赵纪江又一并诉之法院,且赵纪江认可王先还偿还41400元本金的事实,则王先向赵纪江偿还41400元的本金,可以主张为约定有利息的本金(即借款额为10万元的部分),赵纪江再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主张月息1分5厘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月息为1分5厘的本金部分应为10万元减去41400元的差额58600元,其余借款141400元,应以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赵纪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定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王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纪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8600元本金部分按月息1分5厘,141400元本金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均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赵纪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先负担。二审中,王先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和开办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已经还款90000元,王先与赵纪江一起开办公司。赵纪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纪江称该90000元系收到141400元中的41400元的本金,还的两笔款项的利息,还有三个月的工资18000元,共计90000元,目前仍下欠20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先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3月27日王先偿还赵纪江90000元。
本院认为,王先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向赵纪江借款141400元、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王先出具的借据为证。二审期间,王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3月27日王先偿还赵纪江90000元。赵纪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纪江称该90000元系收到141400元中的41400元的本金,还的两笔款项的利息,还有三个月的工资18000元,共计90000元,目前仍下欠20万元。因2014年2月28日借款141400元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赵纪江未能提供其工资关系的证据,故王先给付赵纪江的该90000元应先计付2014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赵纪江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的利息37500元),下余款项予以冲抵借款本金5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为宜。据此,王先应偿还赵纪江下欠借款共计18890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王先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纪江借款本金188900元及利息(以18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王先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赵纪江负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