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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29号

王桂珍贾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桂珍,贾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29号

原告:王桂珍,女,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梅,女,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贾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王桂珍与被告贾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梅,被告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院内排水,自院内往外下一泄水管,被告女儿贾春颖与原告系前后相邻关系,此管并未给其造成妨碍,但被告声称该下水管冲着其女儿家窗户不好,以其无理理由要求原告将泄水管移走,被告言语过激,因原告曾有过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当时在场的村邻们对其劝阻,不要对原告语言刺激,但被告不顾劝阻,对原告仍大喊大叫,语言威胁原告,造成原告情绪激化,以至于精神分裂症复发,在营口市精神病医院住院25天,出院尚未痊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28,087.7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打原告,就是商量来着,当时原告也挺配合的,没有过激语言,我要求原告找出证人证实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了能排除院内积水,自院内向外下一泄水管,因被告女儿贾春颖与原告前后相邻,被告称该下水管冲着其女儿家不好,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精神分裂症复发,2015年8月28日,原告到营口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4149.10元,误工费887.75元(35.51元×25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20元×25天),交通费认定500.00元,总计6036.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书、医院费收据、明细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明知原告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仍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病情复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珍经济损失60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