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道华,男。
上诉人王大国因与被上诉人高道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王大国在本地承接农村基本建设工程,高道华受王大国雇请为其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高道华先后在王大国承包的刘家洼子、响水、高速路、土城等农田改造工程做工,其中,在刘家洼子做工14天,工资为2058元;在响水1队做工5天,工资为650元;在响水1队主渠工地做工3天,工资为405元;在高速路工地做工12天,工资为1440元。合计工资为4553元。在此期间,高道华从王大国处借支1000元。另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高道华在土城渠道工程做工23天,因该工程尚未完工,工资尚未结算。后因发生矛盾,王大国未与高道华原告结算工资。自本案起诉之日,王大国尚欠高道华工资3553元未付,土城渠道工程23天工资亦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高道华受王大国雇请,于2014年在王大国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王大国应依照约定向高道华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高道华要求王大国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道华要求王大国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元月11日期间土城渠道工程的工资,因该项工程尚未结算,每日工价尚不能确定,应待工程结算完毕后再进行工资结算,该期间的工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大国辩称高道华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审人民法院调查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王大国欠高道华工资款3553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高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大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郝士国与被上诉人高道华系儿女亲家,上诉人并未聘请郝士国与王家玉为记工员,原审法院仅依据郝士国与王家玉的孤证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553元工资并另有23天工资未支付显属证据不足,违背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本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道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道华承担。
被上诉人高道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持异议,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高道华提交的记工单及对郝士国、王家玉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证据不足,但其作为有制作并保存工人劳务费发放凭证责任的工程承包人,既未能提供工人的出工记录,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高道华提供的记工单与郝士国与王家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国聘请被上诉人高道华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对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原审法院裁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工资已结清为由,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余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