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汪树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中红,居民。被告胡成君,干部。委托代理人卜训忠,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家宽,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树成与被告梁中红、胡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梁中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7日归还,并由第二被告胡成君作为担保人。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梁中红辩称:对诉状内容及借条没有异议,欠款属实,但这钱是拿给别人用的,现在这人已死了,我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胡成君辩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梁中红说自家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请其做担保人,担保期限两个月,实际借款为47000元,但原告未用该款购车,而是将该款借给他人作为赌资输掉,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树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梁中红2015.8.17-2015.10.17担保人胡成君2015.8.17号。”对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胡成君主张被告梁中红所借款项未用于约定的购车用途,而是借给他人作为赌资,实际借款为47000元,且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两个月,现已超过两个月担保期限,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胡成君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胡成君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中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胡成君作为担保人,有原告出示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梁中红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胡成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成君主张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汪树成款50000元,被告胡成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朱行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潘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