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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21号

王丰与刘辛、韦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丰,刘辛,韦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21号

原告:王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15。

委托代理人:王旗、彭磊。分别、实习律师。

被告:刘辛,男,汉族,户籍地住址陕西省商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76。

被告:韦丽明,女,汉族,户籍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3042。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辛诉被告刘辛、韦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为5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丰负担。

审判员  黄凤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雷绮婷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