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21号
原告:王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15。
委托代理人:王旗、彭磊。分别、实习律师。
被告:刘辛,男,汉族,户籍地住址陕西省商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76。
被告:韦丽明,女,汉族,户籍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3042。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辛诉被告刘辛、韦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为5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丰负担。
审判员 黄凤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雷绮婷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