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639号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杖子信用社。负责人高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委托代理人姜树立。被告李清梅。被告董中玉。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杖子信用社与被告李清梅、董中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杖子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李清梅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从我处借款270,000元,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9.00‰,按季结息;如被告李清梅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我社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如不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我社对欠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复利;被告李清梅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我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等。同日被告董中玉与我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以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定着物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向被告李清梅提供了约定的款项,但被告李清梅至今仅还款80,000元,其余本息始终未付,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清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董中玉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清梅立即返还本金19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在被告李清梅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未清偿的部分在变卖、拍卖被告董中玉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所获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清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同日被告董中玉、李清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以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定着物设定抵押担保。因《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杖子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系缓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景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海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