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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883号

察可林与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察可林,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察可林,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57********,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退休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华安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泉,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平,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察可林与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鲁南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可林、被告鲁南院委托代理人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可林诉称,原告察可林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退休前一直在被告处注册,相关证书、印章均由被告保管。2012年12月,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为继续从事相关工作和进行执业活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相关证书、印章,以便原告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均遭无理拒绝。无奈原告于2013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相关证书、印章,并协助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经贵院(2013)兖民重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印章,并协助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后因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3日返还原告的相关证书和印章。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利用各种手段非法扣押原告的相关证书、印章一年十个月,致使原告在此期间无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能与新聘用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进行相应的执业活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索回相关证书与印章后与新的聘用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按聘用合同规定的基本年薪不低于14万元计算,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相关证书及印章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6667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6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南院辩称,一、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未返还证、章不是原告不能与其他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先决条件。原告已经退休,有退休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后,其完全可以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其不签订合同系其个人原因,与被告无关,责任应当自负。2、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资料,导致其不能办理注册变更手续,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

二、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相关证书及印章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6667元”,无论从合同法角度还是从侵权法角度,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行为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损失。

原告在没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其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包括期待利益)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其主张的“直接损失”与被告的保管证、章的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不存在直接损失。2、被告行为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指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合理的保管证、章,是执业凭证,不是具体的财产,侵权赔偿的是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损的赔偿。而证、章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也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民事权益范围。原告即使持有证书和印章也不必然能获得直接的经济收入,被告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必然的或极有可能产生的逾期利益(间接利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察可林系被告鲁南院单位职工。2012年12月份退休。2003年4月23日,原告经考核认定取得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该证书及执业印章自原告取得时便由被告保管。

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曾因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证书及印章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鲁南院返还给原告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及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印章、继续教育相关结业证书和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兖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鲁南院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兖民重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判决鲁南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给察可林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并协助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察可林与鲁南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察可林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3日鲁南院将证书及印章返还给察可林。2014年12月8日,淄博松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甲方)与察可林(乙方)签订了一份《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受聘于甲方并将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注册在甲方。乙方担任的工作为注册岩土工程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3年(实际2年11个月),实际聘用费用为4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淄博松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察可林账户转款410000元。察可林认为其退休后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合计22个月,其收入按照每年14万元计算,其22个月收入合计为256667元。由于鲁南院将其证书及印章扣押,致其损失为256667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察可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南院赔偿其经济损失256人667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及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印章一直由被告单位保管。原告于2012年年底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曾经就被告持有原告所有相关证、章问题提起过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将原告的证、章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其与淄博松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为证据,试图证明因被告占有其证、章造成其经济损失256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证、章,并不意味着必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即不能证明由于被告保管其证、章必然产生256667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利益存在足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无法证明256667元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保管其证、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6667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察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察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涛

人民陪审员  张树仁

人民陪审员  汤少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