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广西昭平县地产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路,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国楷。被告昭平江滨医院,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楷,该医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昭平县地产公司与被告黄国楷、昭平江滨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昭平江滨医院已缴纳房屋租金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国楷、昭平江滨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并未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昭平县地产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国楷、昭平江滨医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西昭平县地产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黄薇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