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迟某的朋友姜某与被害人崔某的朋友孙某素有矛盾,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迟某、姜某与崔某、孙某在即墨市广场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迟某伙同宋某(1999年5月22日出生)、鲁某(2000年2月27日出生)、孙某(2000年10月14日出生)殴打被害人崔某。期间,被告人迟某击打崔某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迟某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迟某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姜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调解笔录,收条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