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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947号

章长友与王银章、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长友,王银章,周欣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947号

原告:章长友。

委托代理人:沈志均。

被告:王银章。

被告:周欣。

原告章长友为与被告王银章、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银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王银章按约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周欣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8日上午,被告王银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同日下午,被告王银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前述两笔借款合计90000元,由被告王银章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周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银章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周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章长友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银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银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银章、周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景赞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