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52号
原告:段玉兵。
委托代理人:袁兴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明。
被告:刘深海。
原告段玉兵诉被告李占明、刘深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兵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明、刘深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玉兵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鸡粪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订立协议的同时由原告一次性交够鸡粪押金20000元,待协议履行完毕后退还原告。2014年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明、刘深海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因购买两被告鸡粪向被告李占明交付押金20000元。次日,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的鸡粪购销协议中约定上述押金不作为鸡粪款,该协议履行完毕押金退还等内容。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鸡粪购销协议、押金收到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购销协议及押金收到证明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明、刘深海返还原告段玉兵押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杰
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