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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83号

陆华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华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华冬,无业。被告人陆华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释放。被告人陆华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华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华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陆华冬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内,乘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价值人民币7360元的黄金项链1条。归案后,被告人陆华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华冬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华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华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华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购买发票、项链照片、借条,发还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华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陆华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华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华冬已退出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华冬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华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