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乌宁巴图,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斯琴毕力格,系原告乌宁巴图亲属。被告李思楠,男,汉族。
原告乌宁巴图诉被告李思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昇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宁巴图委托代理人斯琴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宁巴图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网通商住街面楼房租给被告,期限为三年,2014年租金为17000元,被告不得提前退租,提前退房不退还租金。2015年7月份,原告见到该房屋玻璃上贴上了转让信息,2015年8月6日,原告看见被告正在搬家,找到被告才得到被告要退房。由于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严重延误了时机,给原告造成至少两个月的承租损失,同时被告尚欠2014年承租期间的取暖费339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思楠支付2014年度承租期间的取暖费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33元。原告乌宁巴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租赁合同》一份,大暖费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大暖费用。被告李思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乌宁巴图与被告李思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乌宁巴图将位于网通商住街面楼房租给被告,期限为三年。2、2014年租金为17000元,2014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第二、第三年租金按市场价格面谈,在租房期间水、电、暖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3、被告不得转租、不得提前退租,提前退房不退还租金。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思楠搬离承租房屋,未提前通知原告乌宁巴图。另查明,原告乌宁巴图所出租的房屋每年大暖费用为33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镶黄旗众大热力有限公司供热收费统一收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乌宁巴图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思楠使用,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李思楠使用,被告李思楠应当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为三年,被告李思楠不得提前退房”,被告李思楠未在有效时限内通知原告私自搬离房屋,违反双方的约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个月的租房损失283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房屋合同中》还约定承租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思楠自行承担,故对于取暖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李思楠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取暖费用33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思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宁巴图租房损失2833元,2014年取暖费3390元,共计622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思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昇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莫其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