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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1610-1号

胡永兰与孙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永兰,孙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610-1号

申请执行人:胡永兰,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孙武,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相执字第01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孙武所有的位于相山区某室(所有权证号:004***号)房产一套,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孙武所有的位于相山区某室(所有权证号:004***号)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月华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代理

审判员  王曼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