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周后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夫妻长期争吵不断,并导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于是原告于2014年4月被迫离家租住在外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11月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认为与被告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其不同意离婚。即使是要离婚,要求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至少要分得十万,且要求原告返还金器。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王某曾于2012年和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又发生矛盾,王某搬离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吴江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结婚,现结婚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有共同沟通的纽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发展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
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