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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79号

马玉华与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玉华,刘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马玉华。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刘坤。

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刘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坤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天原告向刘坤交付8000元现金,并通过原告丈夫刘云的银行卡向被告刘坤转账39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坤仅给付截至2015年2月的利息共计8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刘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刘云系夫妻。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坤具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天原告向刘坤交付8000元现金,并通过刘云的银行卡向被告刘坤转账39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坤给付原告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原告和刘云的婚姻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刘坤出借400000元款项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坤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关于利息,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归还80000元的性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还款应视为归还本金,在400000元款项中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玉华借款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刘江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