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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67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张琦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龙酒店冉建萍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张琦,冉建萍,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龙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677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裕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琦,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冉建萍,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龙酒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张琦、冉建萍、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龙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乌证执字第00024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琦、冉建萍、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龙酒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琦、冉建萍、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龙酒店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0965522.58元(案款10887235.34元及执行费78287.24元);

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琦、冉建萍、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龙酒店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琦、冉建萍、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龙酒店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江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