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军,女,1969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月婵,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江门市润发高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庞春谊。
原审
被告:江门市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庞春谊。
原审
被告:庞春谊,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
被告:陈达荣,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王爱军因与被上诉人潘月婵、原审被告江门市润发高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润发公司)、江门市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家家福公司)、庞春谊、陈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在本案中,江门润发公司与江门家家福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爱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王爱军的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爱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王爱军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江门市蓬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王爱军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月婵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江门市润发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家家福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庞春谊住所地所在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及原审被告陈达荣、王爱军住所地所在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可以在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现潘月婵选择向江门市润发公司、江门市家家福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现已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于江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形下,王爱军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陈汉锡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谭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