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李勇程。法定代理人李福桥。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地址:定南县城龙亭路**号。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勇程与被告黄向荣、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勇程的法定代理人李福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孟明、被告黄向荣、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黄向荣驾驶赣B669**车辆行驶至岭北镇南丰小学背后一下坡路段时,因未观察路面情况,致路边行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1022.2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黄向荣支付。现原告已出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因赣B669**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2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向荣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22.25元及支付给原告家属人民币600元。因我驾驶的赣B669**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合理的费用则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黄向荣驾驶赣B669**货车在定南县岭北镇南丰小学一下坡路段时,因未观察路面情况,致路边行人李勇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向荣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情况,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李勇程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南方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1025.25元,该费用已由黄向荣支付。此外,黄向荣还支付了原告家属人民币6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5年11月2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勇程右股骨骨折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向荣将其所有的赣B669**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户口本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李勇程无责任,被告黄向荣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向荣驾驶赣B669**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的费用被告黄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黄向荣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22.2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被告黄向荣同意给付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原告的法宝代理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日工资80元计算,即1600元(20天×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和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且构成伤残,原告诉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勇程的医疗费11022.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456.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63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7634元);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9822.25元由被告黄向荣承担(已赔付11622.25元,抵扣后仍应返还黄向荣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向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