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邓基唐,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基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 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郝灵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