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高旭亮,男,退休职工,住政和县。被告范祥有,男,职工,住政和县。
原告高旭亮诉被告范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亮、被告范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旭亮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范祥有与原告高旭亮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书续借15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12.6万元,并出具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0天,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祥有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6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止的利息12.6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高旭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范祥有偿还从2014年11月10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祥有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范祥有承认原告高旭亮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祥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其顺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6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止)及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原告高旭亮负担238元,被告范祥有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玉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