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1013-2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毛文丽
人民陪审员 莫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