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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459号

杨玉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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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明,无业。200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因诈骗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玉明在世纪佳缘网站通过群发消息的方式,结识了戴某、陈某、林某,且以其在五星电器做戴尔电脑的代理商为名骗取她们的信任,后以需要进货、发工资等理由,骗得戴某人民币5500元,陈某3212元、苹果6P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20元),林某人民币85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3332元。归案后,被告人杨玉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玉明处扣押人民币1700元(未随案移送);追缴苹果6P手机1部,其中苹果6P手机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某、陈某、林某的陈述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明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玉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人群发信息的方式结识他人,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玉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5512元,责令被告人杨玉明继续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