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43号原告林木城,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子华,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盛,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川,男,汉族,1993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周亚敏,系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铭,系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木城与被告侯晓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晓川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侯晓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侯晓川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华及被告侯晓川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木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初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通过俊发运输站发货(下称货运站)给被告,同时可由货运站代收货款。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付给被告价值人民币(下同)294463元的电缆,扣除被告之前多付货款150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46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货运站付给被告价值111231元的电缆,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电缆货款405691元,扣除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2日、5月4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共22万元,被告实际仍然拖欠原告电缆货款185691元未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尚欠货款1856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晓川辩称,一、答辩人根本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购买电缆货款185691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185691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答辩人根本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电缆的购销合同,也没有任何答辩人签收的收货单,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电缆,并拖欠405691元货款”,根本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出示任何口头买卖合同及收货凭证证明答辩人向其购买405691元的电缆,仅仅凭一份没有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商品调拨单这样的孤证,无法证明答辩人欠款405691元的事实,而且被答辩人提供的二份货物运单上根本没有答辩人签收货物的签名,并且更重要的是收货人是“候晓川”,根本不是答辩人侯晓川。并且商品调拨单中的领货人竟然是陈树,根本不是答辩人,据此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再次,商品调拨单中及货物运单中根本没有答辩人“侯晓川”的签收,无法证明答辩人已经收取了被答辩人发的电缆等货物,既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到货物,也没有购销合同证明存在电缆买卖关系,更没有答辩人确认欠款的债务确认凭证,被答辩人举证无法证明答辩人拖欠其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驳回起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仅仅出示的一份孤证《商品调拨单》,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根据民诉法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从2013年4月18日送货之日起,被答辩人必须在2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即被答辩人必须在2015年4月17日前提起诉讼,但是,根据法院应诉通知书显示,被答辩人是于2015年5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被答辩人没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也应驳回起诉。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广东程通电线电缆厂有限公司单据证明,总结欠款185691元,该单据的债权人属于广东程通电线电缆厂有限公司与晓川之间产生,而且单据中并无晓川签名,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该债权人的主体身份,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林木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货物运单2份、商品调拨单2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还证明出具的原告在棉湖支行开立的账户,收入被告两次支付货款22万元的流水记录,在2013年5月2日、4日被告两次付来货款22万元。两次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其中2013年5月2日转账支付20万元是由被告的客户刘桂锋直接转账给原告的,2013年5月4日转账2万元,是由被告从其个人账户直接转账到原告的账户。被告侯晓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对被告的户籍证明认为虽然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是被告本人,但是被告侯晓川与原告诉状中的候晓川是不一致的,和原告的货运单中的收货人候晓川也是不一致的;对原告证据货物运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货物运单上根本没有答辩人签收货物的签名,并且更重要的是收货人是“候晓川”,根本不是答辩人侯晓川。并且商品调拨单中的领货人竟然是陈树,根本不是答辩人,没有关联性。货运单中的收货人侯晓川不是被告本人签收,而且“候”与被告“侯”不一致,货运单中没有俊发运输站的盖章确认。其二,2013年4月16日的货物运单货款294463元,被答辩人2015年5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商品调拨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商品调拨单中的领货人竟然是陈树,根本不是答辩人,这些商品调拨单的价格和金额并没有被告的确认,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据此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错误,该证据证明是陈树领取了货物,根本不是答辩人收取货物。2013年4月16日的商品调拨单货款294463元,,被答辩人2015年5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广东程通电线电缆厂有限公司单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总结欠款185691元,该单据没有盖章确认,而且该证据的债权人属于广东程通电线电缆厂有限公司与晓川之间产生,而且单据中并无晓川签名,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该债权人的主体身份。债务人也不是答辩人侯晓川;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2万元是电缆购销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与原告诉称的支付22万元货款也不相吻合,不具有证明力。其中5月2日刘桂锋的转账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的口头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是代他人付款,根本不是本案的口头购销合同所谓的货款,根本证明不了所欠的总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原告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商品调拨单、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及2013年5月7日两份俊发运输站货物运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调拨单,原告拟证明其分别于上述时间通过第三方即揭西县棉湖俊发运输站向被告交付7件和5件不同品名、米数的电缆,货款分别是294463元及111231元,从棉湖发往海口,根据上述货运单显示及原告的陈述,货运单上的内容均是俊发运输站的负责人陈树潮填写,而商品调拨单的领货人也有陈树潮的签名(陈树潮在上述证据材料的签名有的签单字“潮”,有的签姓名“陈树潮”),但原告据此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该货运单虽然系原告所持有,但收货人一栏填写的系候晓川而非原告侯晓川,“候”与“侯”不同,商品调拨单上的户名又仅系“晓川”,没有姓氏,证据存在瑕疵;第二、上述货运单结合商品调拨单最多仅能说明其所涉及的货款分别为294463元及111231元的电缆货物由俊发货运站的负责人陈树潮所领取,但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被告侯晓川的签名确认,而被告侯晓川否认与原告有买卖电缆的往来,也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本院询问原告被告是否有签收上述货物的凭据交原告或者俊发运输站,原告陈述被告提货后没有签收凭证交给原告,俊发运输站有没有则不清楚,故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侯晓川;第三、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电话口头对货物的交易达成一致后由棉湖俊发运输站发货到海口,这是棉湖的一种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需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电缆业务往来且反复使用上述交易方式,被告对此也明知,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适用交易习惯的前提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习惯不成立;第四、原告提供了两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主张被告两次通过转账付还原告货款也可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2日的转账20万元系刘桂锋所为,该转账行为是基于何种原因、何种法律关系产生无法确认,而被告也否认该款系其通过刘桂锋转账支付原告的货款,2013年5月4日的转账2万元系被告所为,但同样分析,该转账行为是基于何种原因、何种法律关系产生无法确认,而被告解释此系应其朋友刘桂锋的要求代支付给原告,至于什么款项则不清楚,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单独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初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双方通过电话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确定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后,由棉湖俊发货运站发货到海口,并约定可由棉湖俊发货运站代收货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85691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货运单、商品调拨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则否认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也否认结欠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需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相应货物已经交付被告。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原告以货运单、商品调拨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其货款,因被告否认与原告成立口头买卖协议,而上述证据存在瑕疵,相应的货物也没有被告的签收凭证,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所主张的相应货款,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属于交易习惯,但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案涉的买卖关系不成立。综上分析,对原告以上述货运单、商品调拨单、银行交易明细,主张上述两次电缆交易抵扣被告原来结存货款及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4日的两次转账22万元,被告现仍结欠货款185691元,因原告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否认收到原告上述货物,而商品调拨单的对账,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69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木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3.82元,由原告林木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浩彬
人民陪审员 郭小琦
人民陪审员 潘小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