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吕德玉,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郭双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杨福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吕德玉与被告郭双美、杨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双美、杨福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德玉诉称,被告郭双美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吕德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杨福进作担保,在借款当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郭双美没有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杨福进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近期原告需要资金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双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杨福进对被告郭双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双美、杨福进二人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双美、杨福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双美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吕德玉借款3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杨福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因两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郭双美、杨福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郭双美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福进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福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双美追偿。被告郭双美、杨福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双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德玉借款30000元及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福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福进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郭双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双美、杨福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昌庆
代理
审判员 詹国荣
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思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