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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21号

蔡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蔡某。被告冉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宝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2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自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3月原告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无音讯,特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借款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证据三、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2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2013年9月起被告外出不归,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于2015年3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至今没有音讯。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父亲进行了调查核实,其父亲对原告蔡某曾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及被告自2015年9月起外出并与家人失去联系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尊重原告的意愿,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父母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不能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自2013年9月起至今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在本院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的父亲对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被告自2013年9月外出并与家人失去联系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返还彩礼及借款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对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向本院提起财产主张,亦未提供存在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宝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甜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