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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甲,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陶某甲,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理澎,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女,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理彭,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3日生有一女陶某乙。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感情转淡。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性格要强,婚后无业在家,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家庭收入均由被告掌管,但被告不满足于家庭现状,于2014年发生外遇后,经被告家人和亲戚的调解并保证,考虑到女儿还小,原告就原谅了被告,但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5年双方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经沟通,双方无和好意愿。双方婚生女陶某乙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白色现代全新胜达苏A×××××轿车,此为双方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陶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全是事实。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姻基础良好,双方本身并无巨大矛盾。被告也从未发生过出轨行为,相反原告起诉离婚是其有了外遇。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因孩子尚小,离婚对小孩伤害太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3日生有一女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双方相互认为对方存在出轨行为,致矛盾加深。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保持婚姻关系多年,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和人际关系,积极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王薇佳